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48號上訴人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茂榮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39,039元、利息收入2,679元、利息支出519,016元及全年所得額1,722,702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補申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黃金進貨成本40,564,191元及其他收入32,477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8,119元,經該所依上訴人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減去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752,535元,應補稅額499,3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係受日本高岡(TAKAOKA)商事株式會社(下稱高岡會社)所託,將該會社購入之黃金,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攜帶出境,並無買賣黃金之事實存在。有關上訴人代申報黃金出境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均已盡其協力義務並提示公司帳簿憑證及代出口協議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且對於出口報單資料之實質內容亦已提出說明,原判決僅依帳冊內並無代購代銷之差價及佣金紀錄,逕認上訴人出口黃金之金額即為買賣交易所得,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與高岡會社間和約書與本案無涉,一方面卻以該和約書中有佣金約定,但上訴人相關帳冊卻無佣金記載,質疑上訴人並無代購代銷黃金之事實,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復因上訴人並無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故公司帳簿憑證內當不會顯示任何黃金交易之情形,而係記明代購之情形,惟原判決一方面確認上訴人就有發票部分有向被上訴人申報佣金收入,卻又認上訴人未申報佣金收入,故應非單純代購行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再者,黃金交易無不以現金交易為原則,原判決據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為由,遽認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予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小康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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