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告人 簡秀宇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淑娥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簡 李玉釵 (下稱其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之分割方式,應由伊優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再由伊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7分之1,因遭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占有且拒絕交付致伊迄今未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按上開遺產分割方式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下稱司執卷〉1頁),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0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乃分割遺產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伊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分割之 簡李玉釵 遺產權利,相對人負有給付伊應分得部分之義務,且系爭執行名義載明應由伊優先取得318萬1,246元,此係基於伊優先取償之權利,與相對人是否現實占有遺產無關,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毋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至附表所示銀行,乃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因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指定伊自何家銀行優先取得,伊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任一銀行請求給付,恐遭是否重複請求之質疑而難獲同意,實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附表所示銀行向執行法院支付後再分配轉給伊,詎原裁定竟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復經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裁定裁判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6至28頁)。抗告人以其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判決所分割之簡李玉釵遺產權利為由,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簡李玉釵生前將金錢存入各該銀行時,如附表所示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附表所示之存款為簡李玉釵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相對人所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見司執卷22至23頁),則相對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相對人既未現實占有此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命相對人為點交,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洵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附表所示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非可採。
㈡、又簡李玉釵對附表所示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簡李玉釵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債權分割方式為:抗告人優先取得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7分之1(見司執卷22至23頁),是此消費寄託債權,經繼承人行使債權為請求後,如附表所示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如附表所示銀行應對抗告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抗告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行對如附表所示銀行為強制執行。又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見本院卷45至50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有違,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附表編號遺產名稱(存款)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116元先由抗告人取得新臺幣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2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1,271元3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318元4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322元5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203元6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150,504元7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20,820元8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4,514,49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