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 陳怡華 相對人 葉雪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再者,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60元、2.鑑定費用5萬5,000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2,707元(計算式:(9,060+55,000)×2/3=42,70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各自負擔。再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附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項目三、四、七、八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已確定如上所述,而項目一、二所列金額,依首揭條文規範意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另項目五所列金額已包括於項目四之中,項目六、九、十所列鑑定費應為重覆列計,包括於項目七、八之中;其次,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收文日期)所具陳報狀,其中項目七為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項目一、二、三、四、五、
六、九、十所列,依首揭條文規範意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另項目八所列金額已包括於第一審鑑定費用之中,屬於重覆列計,不得另行計算之。又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收文日期)具狀異議,內容略以:聲請人所列鑑定費用過高、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部分項目不實等情,關於相對人異議事項,本裁定已於上開理由中陳明,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