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鄭菜田 被告 韓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75年12月24日自大陸駕機投奔自由,自韓國來臺,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迄今,原告因而與大陸地區之配偶即被告長期無法聯繫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也無被告之任何訊息。是被告有生死不明之情,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為憑,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暨附件、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定居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自75年12月24日投奔自由來臺後,即未曾與被告聯絡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又兩造之分離,雖係因原告駕機投奔自由離開大陸地區所致,然此種原告於當時兩岸對峙、互不承認之時空背景下所為「起義」之行為,尚難認屬原告之過失。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其他過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