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13時35分許,經警徵得劉瀚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瀚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105年6月12日7時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瀚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陽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1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同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4月7日13時35分)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瀚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察供承其於105年6月1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瀚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