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岳虎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另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女兒經社會局安置之期限將屆,被告母親於今年剛過世,被告本身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需至大醫院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處理家中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多達20次,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曾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5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而加以排除,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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