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安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安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安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安邦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第9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安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轉讓禁藥罪│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號│第522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1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9號│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否││勞動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