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99年8月5日葳茂互助會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 邱春秀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和被害人邱春秀與被害人 施嬌秋 之女即告發人 潘濟芬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99年8月5日葳茂互助會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邱春秀」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