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0404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94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工地,飲用酒類威士比3杯,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回基隆市○○區○○○路381之3號住處時,不料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9.9公里處(即臺北市○○區○○段),因其酒後意識不清,竟開車向前撞上 陳榮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即引發共5台車輛之連環車禍(均未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前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