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惠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惠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惠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友人 蘇政森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蘇政森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蘇政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史惠方,並扣得蘇政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7.513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包(共100顆,總淨重24.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毛重173.97公克)、咖啡包87包(毛重1244.64公克)、咖啡包1包(毛重14.0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分裝夾鏈袋、史惠方所有之咖啡包1包(毛重11.7900公克),復經史惠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史惠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史惠方所有之咖啡包1包(毛重11.790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未驗出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蘇政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7.513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包(共100顆,總淨重24.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毛重173.97公克)、咖啡包87包(毛重1244.64公克)、咖啡包1包(毛重14.0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分裝夾鏈袋,既非被告史惠方所有,且為同案被告蘇政森另案之證據,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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