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和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順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沈順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具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其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其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出具現金2,000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其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於103年2月6日到案執行時,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5期繳納,應繳日期、金額分別為103年2月6日繳納1萬元、103年3月6日繳納2萬8,000元、103年4月4日繳納2萬8,000元、103年5月6日繳納
2萬7,000元、103年6月6日繳納2萬7,000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6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3年2月6日繳納1萬元、於103年3月6日繳納2萬8,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罰金等情,有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附卷為憑。又檢察官於被告未按期繳納罰金後,先後依被告之住所發函通知被告應於
103年6月16日10時、同年7月10時攜帶逾期繳納分期款8萬2,000元到案執行,逾期未到,將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並依法拘提及通緝等語,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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