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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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車之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被告游順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內之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陳男 ,欲將車輛移置至附近停車格,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不慎於倒車之際擦撞 盧昭位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順鈞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男、盧昭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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