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 黃啓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8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8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 黃啟川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啓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82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為「黃啓川」無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黃啟川」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明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第二字「啟」有誤等語,然觀其所提支付命令影本,債務人姓名係記載「黃啓川」,並無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應係誤載誤寫,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