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為不起訴處分」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1021月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