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學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學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許學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