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線槽蓋板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松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隔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詳下述),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保管人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線槽蓋板10餘片,被告雖稱扣除自用2塊外其餘10餘塊變賣得款3千(多)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但依告訴代理人 林愷文 於警詢時證稱線槽蓋板62片價值約二十幾萬(見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124號卷第58頁),所述單價遠逾被告自稱變賣所得換算之單價,是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自難逕以其自稱變價所得3千元為依據,而應逕以原竊得且未查扣之線槽蓋板10片(數量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竊取之線槽蓋板2片,雖亦屬其該次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保管人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李松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經營之南迴線鐵路枋山四號隧道,徒手竊取隧道內之線槽蓋板10餘片,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收購廢五金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李松翰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獅子鄉獅子國中旁芒果園搜索,扣得其留下自用之線槽蓋板2片,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2日23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隧道,徒手竊取隧道內之線槽蓋板50餘片,惟因遭臺鐵電務分駐所同仁林愷文發現犯行而不遂。
二、案經臺鐵委由林愷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孫文隆 、 陳建誌 、 謝立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衛星照片3張、被告住家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枋山四號隧道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枋寮分駐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屏東縣獅子鄉獅子國中旁芒果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雖係在同一地為之,然其時間並非密接,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為未遂犯,然其所以未遂,係因此次欲竊取之數量龐大,耗時較久,不宜因其較高之犯意較難達致,反受有減刑之優惠,請審酌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3,000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與客觀市價之價差,已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線槽蓋板2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認領贓物收據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