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孟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甲○○、乙○○、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行為時無業且有
6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