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姿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姿彣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姿彣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費,仍至餐廳用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利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69號被告沈姿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彣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6月5日18、19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超市內之「白象泰國料理」餐廳,點用價值新台幣684元之餐點(包括月亮蝦餅、鳳梨蝦球、鳳梨椰汁蝦、白飯及椰汁西米露各1份),致該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沈姿彣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提供上開餐點予沈姿彣食用,使沈姿彣獲有利益。嗣因沈姿彣用餐完畢後,向該餐廳人員表示其身上沒有帶錢,該餐廳人員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憲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白象泰國料理」餐廳結帳單1紙、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