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在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上偽簽「 莊宜芳 」署押貳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簽「莊宜芳」署名貳枚、昇財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簽「莊宜芳」簽名壹枚、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偽簽「莊宜芳」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被告於不詳時間拾得友人丙○○○遺失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及其丈夫乙○○之身分證影本(為丙○○○在不詳時地遺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最低刑為10,000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1元以上,且因第339條之2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為3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之罰金為新台幣30,000元。修正前後之刑度對於被告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連續犯及自首之加減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6)。
5.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違法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違法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於丙○○○之身分證件後,加以偽造扣繳憑單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事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於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上偽簽「莊宜芳」署押2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簽「莊宜芳」署名2枚、昇財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簽「莊宜芳」簽名1枚、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偽簽「莊宜芳」簽名1枚,共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拾得友人丙○○○遺失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及其丈夫乙○○之身分證影本(為丙○○○在不詳時地遺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最重本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修正後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在96年8月18日偽造扣繳憑單以前,距公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起公訴之時間已逾5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丁○○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信用不佳,欲以他人之證件資料辦理現金卡使用,先於不詳時間拾得友人丙○○○遺失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及其丈夫乙○○之身分證影本(為丙○○○在不詳時地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已,又利用在基隆巿樂利三街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便,在不詳時地偽造莊宜芳在基隆巿「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紙,並在其上盜蓋「昇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珈綺 」之印章,致生損害於昇財工程有限公司、劉珈綺及丙○○○,再於民國90年6月18日,至臺中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外之攤位,在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填寫偽造申請人為丙○○○之相關資料,並偽造「莊宜芳」署名後,檢具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向該分行職員 劉育岱 行使,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至昇財工程有限公司徵信調查,丁○○即詐稱為「莊宜芳」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致台新銀行徵信人員誤認為係丙○○○本人提出申請,而在90年7月9日經由郵寄方式發送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張,至基隆巿源遠路193巷5之7號6樓丁○○居所,丁○○收受後,在郵寄送達簽收單上偽造「莊宜芳」署名後,交付予郵務人員而為行使。嗣後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7月10月起迄92年2月14日止,持上開現金卡,在基隆巿區之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1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5千7百元。嗣因丁○○僅陸續償還
7萬餘元,即未再還款,經台新銀行向莊宜芳催討後,莊宜芳告知未辦理該現金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代理人 高詩敏 、被害│證明被告丁○○侵占遺失│││人莊宜芳、乙○○、 劉靖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惠(即劉珈綺)於本署之│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指證││├──┼───────────┼───────────┤│2│證人劉育岱於本署之證詞│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3│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融卡郵寄送達簽││││收單、現金卡提領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處斷。從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莊宜芳」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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