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B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6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9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建材行店面、辦公室兼住處(該屋1樓前方為店面、後方為辦公室;2、3樓為住家),徒手將大門抬起打開後進入該處,竊取1樓辦公室抽屜內乙○○所有之半斤裝茶葉12包(總計6斤),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乙○○發覺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98年7月22日9時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B棟6樓之居處,扣得空茶葉罐1個及半斤裝茶葉10包總計5斤等物品(均已發還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6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上揭6斤茶葉外,尚涉嫌竊取現金2萬元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現金2萬元之事,本院衡諸被告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茶葉6斤乙情,縱否認其另有竊取2萬元現金,亦不能解免其罪責,是被告要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現金2萬元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惟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內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現金2萬元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2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