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宏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3、4之判決確定日期誤植為106年3月20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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