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1號、地下二層編號108號、215號停車位(下依序分稱編號1號、108號、215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0日搬離並點交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6,887元(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0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夫(於108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原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105年11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於當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文送達後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5萬8,14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7萬6,887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減縮如前,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嗣兩造於1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繼續同住系爭房屋至105年11月16日,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而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兩造雖於108年4月25日離婚,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自動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又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顯然過高,且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代繳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40萬857元、購買系爭房屋時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及匯款2,352萬元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於108年4月25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同時入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及編號108號、215號停車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及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編號1號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如無,上
訴人無權占有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及編號108號、215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被上訴人為編號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該事件即前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已對於兩造間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停車位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上訴人猶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重為爭執,辯稱編號1號停車位為其所購買,其始為編號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判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本院前審判決亦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包含編號1號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再行爭執,自不足採,是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堪可認定。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105年11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於當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文送達後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云云。兩造均不否認自1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後,系爭房屋即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6日先行搬離系爭房屋,惟斯時兩造仍為夫妻,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實為履行義務所必要,而具有正當權源,縱被上訴人確曾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核發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嗣再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將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2年(見原法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7頁至第83頁),惟該等保護令裁定並未命上訴人遷出或遠離系爭房屋,難謂已構成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在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消滅前,縱使系爭房屋為離家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係無權占有,迨至兩造於108年4月25日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已無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必要,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95年7月19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同時入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嗣於110年12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上訴人自離婚後之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2.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有使用借貸或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雖於108年4月25日離婚,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自動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夫妻間因同居所生之房屋利用關係,為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夫妻間不另發生使用借貸契約,且此項房屋利用關係,既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苟婚姻關係消滅時,亦當然隨同消滅,而無須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占用他方所有之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於原審先位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號、108號、215號停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序為3,200元、3,000元、3,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另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依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31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萬2,898元×80%=2萬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1月及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6,67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萬3,349元×80%=2萬6,679元),土地面積為5,46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故占用面積為30.5816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5層建物之第23層,108年、109年課稅現值分別為201萬1,600元、198萬2,800元,鄰近桃園藝文廣場、南平商圈,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醫院診所、加油站、小學、中學等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條件優良等情,有系房屋暨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資料查詢、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司調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6頁、本院卷第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6頁),是綜合考量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所在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發展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以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適當。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14月又5日)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46萬9,0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㈠所示)、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19日止(共17月又19日)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58萬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代繳系爭房屋及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40萬857元、購買系爭房屋時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匯款2,352萬元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至109年4月間,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40萬857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兩造本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無論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其繳納管理費,均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顯係因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而基於自身之義務繳納管理費,難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40萬857元,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有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匯款單據為憑(見司調卷第135頁至第144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開單據與系爭房屋間之關聯性,又上訴人自陳其自95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同居關係而無償允由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縱有因系爭房屋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亦無非係就同居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為分擔,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3.上訴人主張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序匯款共計2,35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係屬贈與,編號6所示匯款則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對其之借款,至編號5所示匯款則非上訴人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匯款之利益。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150萬元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確實為其所匯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前案訴訟亦經查明該筆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第3頁即原審卷第142頁第27行以下),顯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15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是就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52萬元匯款部分,均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4.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40萬857元、購買系爭房屋時支出裝潢及家具費用209萬1,402元、匯款2,352萬元,且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均非其所有,竟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萬9,0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8萬2,294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上訴人對該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㈠108年4月26日起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共14月又5日)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1.占用系爭房屋部分:⑴108年4月26日起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8月又5日)
(2萬6,318元×30.5816平方公尺+201萬1,600元)×10%÷12×(8+5/30)=19萬1,675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6月)
(2萬6,679元×30.5816平方公尺+198萬2,800元)×10%÷12×6=13萬9,934元
2.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3,200元+3,000元+3,500元)×(14+5/30)=13萬7,417元
3.合計:19萬1,675元+13萬9,934元+13萬7,417元=46萬9,026元㈡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17月又19日)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1.占用系爭房屋部分:(2萬6,679元×30.5816平方公尺+198萬2,800元)×10%÷12×(17+19/30)=41萬1,251元
2.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3,200元+3,000元+3,500元)×(17+19/30)=17萬1,043元
3.合計:41萬1,251元+17萬1,043元=58萬2,294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95年4月25日293萬元295年5月3日144萬元395年5月19日204萬元495年5月30日561萬元595年6月1日150萬元6104年11月3日1,000萬元合計2,3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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