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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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其中柒仟伍佰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壹萬玖仟捌佰元自九十四年八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4年6月15日及94年8月5日、付款人皆為第一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19,800元、
票號為TB0000000、U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屆期經提
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二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1條第一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乙○○負
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