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之臺北市○○
路○段○○○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之事故地點,本件侵權行為
地顯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北往南方向(單行道)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路○○巷(
雙向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豈料被告未遵守於支線道駕駛汽
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於八德路三段158巷與光復
南路32巷口撞及B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損失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700元及修車5日營業額6,675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5元。
三、被告辯稱:因八德路三段158巷與光復南路32巷之交岔路口
無號誌燈,伊駕駛A車至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豈料原告駕駛
B車車速過快,原告閃避不及,B車因而撞及A車,被告並
無過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5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
○○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沿臺
北市○○○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八德路三段158
巷與光復南路32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B車右
側車身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警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A車已暫
停於交岔路口,係原告駕駛B車車速過快始生事故云云。惟
查,光復南路32巷東往西方向道路(單行道)上設有兩面反
光鏡,有市警局交警大隊檢送之照片可稽,故被告應於進入
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暫停,先透過前方兩側之反光鏡,察
看有無左右來車,始駕駛A車繼續前進。然依卷附照片,A
車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網狀區,顯然超過光復南路32巷上
之停止線,是以縱使被告所述暫停以察看左側有無來車等語
屬實,亦已侵入左側八德路三段158巷(雙向道)之路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其段規定:「車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應認有據。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經查:B車為00
年9月出廠,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B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95年2月1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6月,已超過
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2,959元,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44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9,30
0元,故原告之修理費以10,741元為必要(1,441元+9,300
元)。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文。原告雖稱B車因本事故送修
致有5日無法營業,然B車之實際修理時間僅有3日,已經修
理B車之證人丙○○到場證實(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因B車後車尾受損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以3日較為
適當,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5月16日北市
計客字(90)第172號函示之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5元而言,應認被告應賠償4,005元(1,335元×3
日)之不能營業損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46
元(10,741元+4,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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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5,314│14,400×0.369=5,314│9,086 │14,400-5,314=9,086│
││││││
├──┼────┼───────────┼────┼──────────┤
│2│3,353│9,086×0.369=3,353│5,733 │9,086-3,353=5,733│
││││││
├──┼────┼───────────┼────┼──────────┤
│3│2,115│5,733×0.369=2,115│3,618 │5,733-2,115=3,618│
││││││
├──┼────┼───────────┼────┼──────────┤
│4│1,335│3,618×0.369=1,335│2,283 │3,618-1,335=2,283│
││││││
├──┼────┼───────────┼────┼──────────┤
│5│842│2,283×0.369=842│1,441 │2,283-842=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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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6,900元+烤漆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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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元 原告起訴預納1,000元。
小 計485元按被告敗訴比例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