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四二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投續簡字第一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四號和
解為繼續審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六
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
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投續簡字第一號訴
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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