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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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佘龍文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出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佘龍文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9769、986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為駁回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經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1月6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01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觀乎其抗告狀僅泛言記載「茲因被告人不服該裁定被駁回,特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上訴、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抗告、上訴理由之訴狀,近日補提」等語,俱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