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旨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旨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旨鋒明知政府法令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親戚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居○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小新路口處,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黃旨鋒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旨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黃旨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先前尚有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甫因酒後駕車之罪刑經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及自身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稱為單親家庭等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