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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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百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受僱於該男子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載運應召站小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工作。其交易方式係由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後,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彰化縣各旅館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交予甲○○,甲○○再與應召站人員結算該日所得,並計算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以此種方式牟利。嗣於
104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警方喬裝男客與應召女子林四妹相約於凱登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後,進而查獲前來載運之甲○○,並扣得甲○○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共8000元現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靖雯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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