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振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振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振洋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8日12時4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星路347號前欲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方向燈後(應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有 曾皓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後方,誤認辜振洋欲靠路邊停車,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辜振洋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曾皓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各該文書時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另現場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團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辜振洋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外線車道,因前方有車才轉到內側車道,伊記得伊打左方向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皓愷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韋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曾皓愷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雙方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距離約3、4公尺,後來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往右邊停靠,伊與曾皓愷即轉到內側車道要繞過被告的車,被告突然往左迴轉,曾皓愷的車先碰撞被告的車,伊來不及煞車,先擦撞被告的車再撞上曾皓愷的車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曾皓愷受傷情形之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團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忘記伊打右方向燈或左方向燈云云,嗣又改稱伊記得打左方向燈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另供承伊往左變換車道時,車後無人等語,可知被告在往左切入內側車道之時,告訴人曾皓愷及證人林韋恩已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當時係顯示左方向燈,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曾皓愷及證人林韋恩,見此情形焉會不顧雙方發生碰撞之危險,亦隨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顯示右方向燈,卻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告訴人曾皓愷及證人林韋恩才會誤認被告欲靠路邊停車,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而顯示右方向燈,復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使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後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曾皓愷,誤認被告欲靠路邊停車,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曾皓愷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曾皓愷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顯示正確之右方向燈,而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曾皓愷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皓愷在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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