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6號異議人 王泳淜王金寶 相對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國字第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43,284元,惟異議人在102年1月21日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0元」,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準此,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為據,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453元。原裁定未審酌減縮後訴之聲明之金額,逕以異議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4,943,284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據以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50,005元,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故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57號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即異議人徵收。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者,嗣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經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無須於起訴時即繳納裁判費。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相關條文規定,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既已於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則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即應依異議人減縮後請求之範圍為準,確定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43,284元,惟原告嗣後已於102年1月21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470,000元(見本案卷第106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終結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5,45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異議人將原聲明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本院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以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訴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由,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說明相悖,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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