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光華國中」忠孝樓,發現忠孝樓2樓導師辦公室門未上鎖,進入該辦公室而徒手竊取莊○○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嗣為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楊睿智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發還莊○○),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10至
12、14、19至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5年2月至106年5月間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等、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7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易卷第10至14頁,簡字卷第7至9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由父親補貼生活費用每日約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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