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益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王益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11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13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四罪,係於短時間內(約1個月)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