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筱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105年度執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筱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筱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保證金收據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即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庭,經聲請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此有該分局105年6月14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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