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而終結,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送達廖秀松、魏高明,復於105年2月25日為更正裁定,於105年3月11日送達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魏高明、廖秀松遲至105年3月1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民事聲明聲請本件6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足認魏高明、廖秀松係在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因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渠等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是渠等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