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 劉金英 相對人 范光品
劉黃桂花 王春福 辜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法官親自前往現場勘驗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來確認界址,並判決聲請人勝訴,詎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卻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後至今未動任何一物,也未侵占他人土地,反而是內江街侵占伊土地50公分,二審判決未依證據裁決,實屬不公,該判決顯然違法,執行命令亦已侵害聲請人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30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已辦理查封登記暨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