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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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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