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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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鵬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
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9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港尾4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之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民小學盤查時,發現廖鵬順形跡可疑,且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詢問,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鵬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廖鵬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即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