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5號上訴人 顏汝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10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15日之代收款收據清單為憑。然本件原係經抗告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揭規定,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徵收之上訴審裁判費為5,000元,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