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8號聲請人 汪曦恩 (原名: 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371號、第1463號、103年度裁字第706號、第1805號、104年度裁字第1266號、105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嗣於106年5月8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3月報考考試院舉辦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考試」,除通過筆試外,亦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航人員審慎嚴格之體格檢查及飛航管制人員心理性向測驗,足證聲請人於航空專業及身心健康條件,完全具備飛航管制人員應具備之天賦資質及學識涵養。而於此之前,即95年至97年間,聲請人已完成「建立我國機場跑道長度影響航機起降安全之相對風險比較研究」之論文,對臺灣境內9個主要機場以科學量化與實際統計數據及飛航安全風險管理之分析方法,提出具體改善建議為臺灣民航界作出相當貢獻,實為交通界及民航界可深植之人才,卻因此次不公平之考核結果致在民航界之大好前途及公務人員生涯遭受重大影響,對人格專業名譽損害甚鉅。聲請人因機關不法人員偽造文書,航空人員專業名譽受損,致而喪失應選收入優渥飛航駕駛員之機會成本。㈡民航人員訓練所故意滅失聲請人麥克風考核錄音、試卷,致以鄰席學員之考核錄音代替,並仍作出評分,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又考核官明知飛航規則卻將黃舒榆之過失責任推給聲請人,而對於聲請人面對黃舒榆之錯誤及時補正其錯誤行為,卻誣指聲請人未協調,完全顛倒塔臺管制之責任歸屬,此違反平等原則。另於考核表上,可清晰看見聲請人姓名,嚴重違反考試彌封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部分:
1.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翠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5年10月22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應至105年11月2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1日)。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迨106年5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㈠時,始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就上開各款事由部分,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聲
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而為之實體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所稱之人證及物證等即無庸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其他實體上請求,均應併予駁回。另聲請狀內固載交通部、交通部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飛航人員訓練所、 曾瓊慧 、 吳宗憲 、蔡宗穎等人為參加人,惟彼等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且本件亦未定期日審理,無命彼等參加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