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啟達 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8日95年度勞訴字第
45號判決,再審原告雖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5月21日96年度勞上字第
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為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於96年5月21日公告,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自送達時即96年5月31日起算至96年6月3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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