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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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新台幣(下同)230,000元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6日經由信義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03地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109號鐵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各為32.08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價金2,270,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230,000元之簽約款作為定金。
㈡詎簽約後發現系爭建物如測量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有占用
同地段第1204號 羅勝雄 所有土地,該增建部分因動產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非毀損不能分離,雖非從物,惟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法理,買賣標的物當然包括上開增建部分無疑,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開增建部分既為違章建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且亦未合法完成保存登記),其存在權利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關於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為隱瞞,致上訴人不知情而與被上訴人簽約,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同意,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94年6月27日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再於94年10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前已受領之價款23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中大全街第10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就上開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原約
定為3,230,000元,第一次款上訴人僅給付60,000元,餘560,000元簽同額本票交仲介人保管(定金為0元),嗣於94年3月12日雙方合意將買賣價金減為2,270,000元,簽約第一次款則變更為230,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50,000元,其後再給付之20,000元則與前揭60,000元一併由簽約代書 林玉琪 保管,被上訴人則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
㈡詎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要求再減價1,000,000元,期間並
對仲介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履行契約通知函不予置理,依合約書第9條違約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遲延付款,每逾一日上訴人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得解除本買賣合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被上訴人爰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至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建物係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系爭建物本身斜斜的並無越界,被上訴人之前手砌造供停車用之圍牆,係占用同地段1204地號羅勝雄所有土地,是道路用地,本不在買賣權利範圍之內,並非買賣標的之房屋建築在他人土地上;而買賣標的物包括已增建之露台,被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買受時即存在,業經上訴人親自檢視,皆無礙於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之點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台中英才路郵局第15381、13429、15427、16097、1613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件、、照片3幀、合約書影本1件、繳款通知書影本1件、台中法院郵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撤回書狀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件、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及照片1幀、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就其起訴之事實,於原審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4年6月2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460,000元。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同一基礎事實,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已受領之230,000元價金。經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而已為訴之變更,然就該變更,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係引用原審之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足認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26日經由信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03地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109號鐵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各為32.08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弄2號房屋,約定價金2,270,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230,000元之價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此所謂第三人不得主張權利,解釋上以客觀情事定之,無庸第三人出面主張,因此,縱第三人尚未出面主張,茍客觀上有其情事,買受人即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就買賣之標的,如全部屬第三人而有被追奪之虞時,其情形如同給付不能(全部不能),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至於買賣之標的,其一部屬第三人而有被追奪之虞時(一部不能),買受人原則上僅得就該被追奪部分,主張部分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然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買受人無利益時,買受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履行,而主張係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或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茲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已有越界占用同地段第1204號羅勝雄所有土地,且該增建部分因動產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故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有爭執者,係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有越界占用同地段第1204號之土地?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得否認係兩造買賣標的之範圍?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㈠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有越界占用鄰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有越界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卷附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5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土地越界坐落在同地段1204地號土地(現為三和一巷一弄道路)上,是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並未越界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其所辯自無足取。本件自應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已越界占用鄰地之事實為真。
㈡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參閱原審卷
第9頁及背面),兩造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係台中市○○區○○○段建號10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1203地號),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已增建(含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露台」,則兩造購買之標的自應包括建號10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而就房屋部分,其增建部分,自亦應認係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亦即客觀上可認屬系爭房屋者(包括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賣人就系爭房屋全部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倘系爭房屋有部分(不論係合法建物或係增建部分)坐落在第三人之土地,而有被第三人追奪(即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之虞時,買受人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出賣人行使其權利。
㈢本件依上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5日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與房屋照片(附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屋越界坐落在同段第1204號土地上者,係系爭建物主體建物之外牆,倘須拆除,必會拆到系爭建物之樑柱,對原告(即買受人)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該買賣契約之一部履行對原告已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係屬適法,則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230,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上訴理由狀即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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