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錦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肆個、刮杓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4個、刮杓4支」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獨力奉養老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彭錦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2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徵得彭錦源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個、分裝袋4個及刮杓4支,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錦源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復於││││偵查中改稱扣得之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郁 ││││欣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所辨││││施用器具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堪認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上午│││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8時25分為警採尿,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102C4│檢體編號為102C411號之│││11號)1紙。│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2C411│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1紙。│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錦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4個及刮杓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