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蓉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小蓉為預防 宵小 侵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臺西茶鵝倉儲工廠」,遂在該工廠養2隻臺灣虎斑犬,並以 鐵鍊 綁在大門口兩側,其且明知該2隻虎斑犬會咬人,並可預見未經其許可即擅自侵入該工廠敞開之大門內之人未必均係有犯罪故意之人,他人仍有因故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可能,其本應注意採取在大門口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足以防護成犬誤咬傷無犯罪故意而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人之措施,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僅以鍊條拴綁上開2隻虎斑犬,復未在工廠門口加註門內虎斑犬會攻擊人等足以提醒他人避免遭狗咬傷之警語,適 蔡怡 真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廠房附近欲拜訪客戶 邱亮益 時,疏未注意確認其所欲進入之工廠是否確為邱亮益之工廠,即輕率貿然邊與邱亮益講電話確認雙方位置,邊誤走進「臺西茶鵝倉儲工廠」大門敞開之廠房內,因邱亮益問蔡 怡真 是否已進入其工廠內,為何未看見 蔡怡真 ,蔡怡真乃轉身往回欲走出門口,惟步至廠房門口內側時,即遭綁在廠房大門右側(即當時蔡怡真左側)之虎斑犬咬傷左小腿、右大腿,蔡怡真並因此而跌倒於該廠房大門口外側處,且因此而受有右大腿狗咬傷、左小腿狗咬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怡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22日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22日審理中供陳:伊承認自己過失傷害犯行,但伊工廠員工 廖珈賢 有目擊告訴人是走進伊廠房內後,在伊廠房門口內側被咬,而非在廠房外被咬。伊不認識告訴人蔡怡真,事前也不知告訴人會進來。案發當日是告訴人被咬之後,伊才看到告訴人,伊本來在廠內睡覺,因為聽到狗叫的聲音不一樣,知道有陌生人進來就出來看,伊出來時候告訴人已不在現場,過了約10幾分鐘告訴人才又跟一個男生一起過來,並且說她被狗咬。案發之工廠是做倉庫、辦公室使用,並未對外營業,平常只有公司員工會來,外人不會來。即始伊客戶也不會到工廠這邊來,都是在菜市場那邊跟客戶接觸交易。伊對證人廖珈賢證稱工廠外未設立警告標示,本案案發之後才有設置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伊認為告訴人怎可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伊工廠。且告訴人遭狗咬傷之傷口分別在右大腿及左小腿,顯然是進入廠房內時即被咬到右大腿,轉身才又被咬到左小腿。再者,當日是伊帶告訴人去就醫,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右大腿處有2個孔,確實是遭狗咬到的無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怡真因誤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廠,而在工廠大門內側處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虎斑犬咬傷並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工廠員工廖珈賢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真於警詢、檢察官事官詢問時及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蔡怡真證稱伊係於門口外側被咬 云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之1頁)各1紙、警察事後會同告訴人返回現場所拍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真雖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係跑至大門口外側時才遭狗咬云云。然按告訴人所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確認其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
1、證人蔡怡真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伊往回走準備形容該建築物特徵,走到門口外面就被狗咬傷云云,嗣於偵查中則先係證稱:「(事實經過?)在101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我與客戶約在案發現場附近,徒步行經,打電話確定客戶地址,就被陳小蓉的狗衝出來咬傷。」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你有走進中清路大德巷64之6號?」後,蔡怡真始又直陳:伊有先走進去,伊一邊走進去一邊講電話,進去確定不是就走出來,伊往外走,走至外面時被狗咬到云云,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究係徒步行經上開工廠,打電話確定客戶地址時即遭被告所飼養的狗衝出來咬傷,抑或是進入工廠後步出工廠時才被咬乙節,顯然曾為先後不一之陳述。
2、
①、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工廠員工廖珈賢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在
辦公室內,聽到聲音走出來看,看見告訴人走進倉庫內,邊拿手機在講電話,告訴人又要走出去,還在講電話,伊大喊小姐不要再走出去,倉庫二側門口綁著的2隻狗會咬人,但已來不及,狗已往告訴人的左小腿咬下去,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大門口前,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遭狗咬時是在工廠門內,告訴人正要走出門外,左腳遭告訴人右側(即工廠左側)的狗咬傷,當時倉庫門是開著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審理中除結證稱:伊在臺西茶鵝倉儲工廠上斑,倉庫外面並無茶鵝工廠之任何告示牌。案發當時伊在臺西茶鵝的辦公室裡,告訴人被狗咬之前,伊本來在辦公室內對帳,伊聽到聲音出來看是誰來了,告訴人被狗咬時伊已經在外面了,當時伊在告訴人後面,伊有目睹告訴人被狗咬的經過,告訴人被狗咬之前是在講電話等語外,並結證稱:「她當時轉頭了還在講電話,我說:『小姐,那狗會咬人。』,結果她就出去,應該沒有聽到或怎樣吧,就繼續走。」、「(你跟她說時狗有無在吠(臺語)?)有,狗有在吠。」、「(你有無看到她後來被狗咬的經過?)有。」、「(她當時是怎麼被咬的?)(證人廖珈賢站起來當庭示範告訴人蔡怡真當時被咬的情形),她要踏出大門的時候左小腿被狗咬住,就重心不穩摔出去了。」、「(她當時被狗咬幾次?)我看到1次而已,就那1次。」、「(告訴人右大腿的傷口是怎麼被咬的?)我沒看到。」、「(那天你為什麼會從辦公室出來?)我對完帳,..當時有聽到摩托車停車的聲音,我那時剛好在數錢,就想說數完再出來看,但狗已經在叫了,就知道有人在外面了。」、「(你本來是聽到機車聲,當時你在數錢,後來你想說數完錢再出來看,是不是這樣?)對,就數快完了,然後就出來看,看的時候我剛好在辦公室這邊,門口在這邊嘛,我出來的時候她已經在我面前了,就在講手機了。」、「(你是先從辦公室出來還是先聽到狗叫聲?)先聽到狗叫聲。」、「(你出來的時候你看到什麼?)1個小姐。」、「(當時她站在哪裏?)大概在辦公室的旁邊而已。」、「(你走出來看到告訴人時,當時她的臉是朝著工廠內或工廠外?)她剛好要走出去,就已經轉頭了,我看到的時候她在轉頭了。」、「(你剛好看到她在轉身是不是?)對。」、「(你看到她轉身時,你人的位置在哪裏?)在她後面。」、「(距離她多遠?)應該1、2公尺左右。我看到她要出去,走出去,她已經在走了,在講電話,我就說:『小姐,狗會咬人,不要再走了。』,她可能沒有聽到,我再大聲再叫一次,她還是持續在走,走到她快要到狗面前的時候,我想說來不及了,我就跑過去想去拉狗,結果狗就從她的左小腿咬下去,她重心不穩就翻出去了。」、「(告訴人被咬到的時候你是否拉住狗了?)還沒拉住,當時我還有摸到狗繩,她剛好出去的時候,狗咬到她就停住了,我才拉住的,她已經摔出去我才拉住的,就差零點幾秒而已。」、「(告訴人被咬到後她是原地向前撲倒還是有往前跌出去?)往前跌出去,大約跌出去1公尺左右,整個倒下去的。」、「(告訴人是被咬時就跌下去還是有往前跑幾步再跌下去?)咬到重心不穩就跌下去了。」、「(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蔡怡真說她被咬的地方,她說的對不對?(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這是她跌出去的地方,這不是她被咬的地方。」、「(提示同上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那天蔡怡真被狗咬到時,狗是否綁在那裏?(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鍊條是否同一條鍊條?)對,沒有換過。」、「(現在是否還是同一條鍊條?)現在已經有換了,大概1個月前換了比較粗的,怕人家進來被咬到,很費事耶。」、「(你在臺西茶鵝工廠上斑多久了?)3年多。」、「(你們屋子那邊有無設立警告標示說狗會咬人?)那時候沒有,現在有設了,設在公司門口外面的右邊。」、「(那天告訴人是一個人還是跟別人在一起?)一個人。」、「(後來有沒有人過來?)有,大概事發後10秒內就看到她的客戶站在巷口。」、「(你看到告訴人客戶的時候,告訴人是否被咬了?)咬了,被咬完了。」、「(被咬完後多久?)大概10秒左右而已吧,就看到那個人,很快啦,他馬上已經在,他們在通電話,他剛好從巷子前面走過來我們最後面這邊,就剛好我有看到。」、「(你一開始看到告訴人被咬到的地方是否就是左小腿?)對,左小腿,之前她有沒有被咬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這個而已。」、「(你一開始看到告訴人時狗是否開始咬她了?)還沒,她剛好要從我們工廠裏面往外走,那時候狗還沒咬她,她在講電話。」、「(依照你看的過程,狗最先攻擊告訴人哪裏?)左小腿。」、「(那告訴人的右大腿是何時被咬你有無注意?)我不知道。」、「(有沒有可能是她跌倒之後被咬了?)跌倒之後狗已經被我抓住了。」、「(那整個過程為何她右大腿會被狗咬傷?)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左小腿的部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真於警詢中證稱:伊走進上開工廠前沒有
問是否有人在,伊有走進上開工廠內,也有看見門口的狗,伊與客戶邱亮益在講電話, 邱進益 問伊是否已進入他工廠內,為何沒有看見伊,伊即往回走準備形容該建築物特徵。伊右大腿及左小腿遭狗咬傷,右膝及左手掌則係遭狗咬傷倒造成。伊遭狗咬傷後先去向客戶收資料,後來被告開車載伊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陳:伊有先走進去上開工廠,伊一邊走進去一邊講電話,進去確定不是就走出來,伊往外走,有被狗咬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客戶約好,我客戶是在那附近的工廠,因為那邊有很多工廠,然後我要跟他收資料,因為我是在銀行上斑,所以我要幫他收集資料承辦,我要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這個客戶。」、「(案發當時妳有無進入大德巷64之6號的處所?)有,我有進去。」、「(為什麼妳要進去?)因為那時我到了,我打電話跟客戶說我到了,然後他就說:「妳進來了嗎?妳走進來了嗎?」我就:「喔好,我走進去。」,因為他說他沒有看到我。」、「(妳的客戶是否為此處所的人?)不是。」、「(那妳為什麼會進去?)因為我以為是那一間,我就跟他說我到了,然後他說:「妳到了嗎?妳走進來了嗎?我沒有看到妳。」我就再走進去一點,然後他說:「我沒有看到妳。」我心想說那可能不是這一間,我就要走,回頭走,這都還在一個電話的進行中,我話都還沒有講完就被咬了。」、「(你有無走進去處所裏面?)有進去,但是大概不到3公尺。」、「(妳有無看到那裏有隻狗?)我有看到那邊有2隻狗,就綁在那裏。」、「(為何妳還要走進去?)因為客戶跟我說:「妳走進來了嗎?」,那我一定說我走進來了,這是人之常情。因為像我們去客戶的家,客戶大多都有養狗,我們的職務就是必須要進去,因為他叫我跟他約是約在辦公室,那我一定是跟他說我到了啊,他說:「妳到了嗎?妳走進了嗎?」,因為這個提示應該就是我要走進去不然他看不到我嘛,我進去之後,他說:「妳走進來了嗎?我沒看到妳。」,那我就想說好,我要轉頭回來..。」、「(妳走進去時有無看到那隻狗?)有,就是一般的狗,狗的動作我不是很有印象,我當下在找,就是在跟對方講電話。」、「我就走出來,電話都還沒講完我就被咬了,..。」、「(當天妳被咬時是一個人還是跟別人在一起?)我一個人。」、「(妳一開始走進去時是否邊講電話邊走進去的?)對。」、「(妳進去時狗有沒有反應?)我沒有注意到狗有什麼反應。」、「(狗有沒有吠?)可能有,可能沒有,我不是很有印象,因為我當下正在專心的跟客戶講電話,因為我在找地方,然後也在跟客戶對話中,所以我對於旁邊的景物不是很有印象。」、「(所以妳也沒有注意?)我只知道我在停車的時候有看到那2隻狗,那時候我馬上就撥電話。」、「(你走進去時狗的反應妳有無注意?)沒有注意。」、「(妳走進去時距離狗大概多遠?)沒有留意。」、「(妳走出來被咬之前,狗有沒有叫?)我走進去走出來大概不到30秒,所以那個時間很短,因為我還在跟客戶講電話,所以我對旁邊周遭的事物不是很有印象,因為我急著要找到他。」、「(妳走出來被咬之前,狗有沒有叫?)我沒聽到,沒注意。」、「(妳有無注意要離狗遠一點?)我有注意到狗有綁鍊子。」、「(妳有無注意到要離狗遠一點?)有。」、「(妳有注意到狗有綁鍊子,鍊子大概多長?)我沒有注意,我只想說有綁著。」、「(在妳走進去回頭之前,妳是否就有看到門口有綁2隻狗?)對。」、「(妳走進去之前有無看到倉庫裏面有沒有人?)那時候沒有看到。」、「(警卷的照片)那是已經是2個月之後去報案才去拍的。」、「(這不是當天拍的?)不是。」、「(妳在警察局中說:我就往回走準備形容該建築物特徵,走到門口外就被狗咬,情形是如何?)(證人蔡怡真站起來當庭示範當時的動作。)就是我拿電話,我說:「邱先生我到了。」,他說:「妳進來了嗎?妳走進來了嗎?我沒看到妳?」,我說:「不是嗎?那我要走回去。」,就是這樣被咬到的,我當下沒有反應。」、「(妳往回頭走約幾步被咬?)沒有印象走幾步。」、「(一開始被咬妳有無逃跑的情形?)我沒辦法逃跑,因為我被咬之後整個飛撲出去。」、「(所以妳的身體就往前撲倒?)對。」、「(狗是怎麼樣咬你,妳為何會跌倒?)我不知道牠怎麼咬我,但是牠咬到我的腳踝,我本身是在行進間,整個力量太大我才整個撲倒,牠是從我後面咬我,我根本就看不到牠在咬我。」、「(現場有無狗會咬人的警告標示?)沒有。」、「(從妳走進去到妳被咬的前後,屋內何時才有人出來妳是否知道?)應該是我被咬的時候有人拉著狗,要不然應該會繼續想要咬我。」、「(妳一被咬那個狗就馬上被拉住?)應該是,當下太痛了我沒有回頭看,然後我的客戶也因為聽到我的尖叫聲跑出來了。」、「(妳的客戶有沒有看到妳被咬的過程?)他應該沒有看到,但是他看到我趴在地上,因為他應該也是當下出來找我,因為我們倆個都找不到對方。」、「(妳走進去茶鵝工廠時外面有無招牌?)沒有招牌,外面鐵皮上也沒有寫茶鵝工廠之類的。」、「(妳的右大腿怎麼被咬的?)我沒有印象。」、「(左小腿?)應該是被咬到腳踝。」、「(左小腿是怎麼被咬的?)我不知道牠怎麼咬我的啊,因為我正在走路。」、「(妳撲在地上的時候狗在妳的哪一側?)在我後方,因為牠應該已經被拉住了,我沒有看到是在右後方或左後方,因為我當下已經很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1頁)、「(你右大腿部分是什麼時候被咬的?)不記得。」、「(妳確定右大腿是當時被咬到的?)應該是,因為後來我們去全民醫院時,醫生有看我的傷口,他就全部的腿都有看,因為我連手也有受傷。」、「(手是跌倒時擦傷的?)對。」、「(右膝也是跌倒時擦挫傷?)對。」、「(妳能否確定妳的右大腿有狗咬傷的痕跡,或者是擦傷,是何種?)因為現在都是疤,那時候醫生也是這樣幫我整理傷口,醫生就說這個應該也是狗咬的,醫生在幫我清創的時候說的。」、「(那天妳要進去那個工廠之前,妳有無先確認那個工廠就是客戶的工廠?)沒有,因為他只跟我說這個地點,然後妳走進來,他有告訴我地址。」、「(你有無核對地址?)因為那沒有門牌,所以我看不到說是不是這一間。」、「(所以妳要進去之前妳自己也不確認是不是那一間?)對,所以我才打電話問的。」、「(既然妳沒有確認是否哪一間,妳為何沒有經過人家許可就走進去?)因為沒有門鈴也沒有門牌。」、「(這樣妳就可以走進去,妳是否這個意思?)對,因為我想說那大部分都是工廠,那我已經依約前來了,那我就認為是這一間,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到了。」、「(妳覺得妳這樣做是對的嗎?)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她沒有阻止我。」、「(妳要進入屋內之前有無先問有沒有人在?)沒有,因為我當下就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背面)。
③、證人邱亮益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蔡怡真在101年10月8
日被狗咬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她來拜訪我就是要辦理一些公司融資的事情,然後她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她我是在大德巷64之5號,因為我們裡面有2個分租的辦公室,她在電話中問我,我是說在裡面的辦公室,她就誤以為是大德巷64之5號後面的辦公室,所以她就從旁邊的巷子走到被狗咬傷的地址去了。」、「(是臺西茶鵝倉儲工廠?)對。」、「(你的辦公室距離臺西茶鵝倉儲工廠多遠?)是不同一個廠房,不同一個鐵皮屋。」、「..我的辦公室後面就是他們的庭院。」、「(你們出入口有沒有相同?)不同出入口,也沒有相通。」、「((提示警卷第17頁照片)照片的門口是他們的前門還是後門?(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的前門。」、「(你們後門在哪裡?)我們的後門就是在他的正對面,這個地方有停一臺車,然後這邊可以在併排一臺,就會到我們後面的那道牆,但是我們平常後門是鎖著的。」、「(你怎麼知道蔡怡真被狗咬的事情?)因為我跟她通電話的時候,我有聽到狗叫聲,我要趕快跑出去制止她不要再往前走了,因為她走錯了,然後她就被狗咬,就是她被狗咬倒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看到。」、「(你有無印象你一開始看到蔡怡真時,蔡怡真是站著、躺著還是趴著?)已經就坐在地上了。」、「(那時候蔡怡真她坐的位置是在哪裏?)在被告門口前面的廠房,一個類似停車場的地方,還沒進到他們的廠房裡面。」、「(你到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見狗?)有,有2條。」、「(狗的位置在哪裏?)在她左前方的地方。」、「(在誰的前方?)在蔡怡真坐在地上的左前方。」、「(狗的位置比較靠近廠內還是蔡怡真的位置比較靠近廠內?)狗的位置比較靠近廠內。」、「(那時候狗已經被拉住了嗎?)沒有,牠好像有鐵鍊栓住的樣子。」、「(那時候狗有沒有繼續要攻擊蔡怡真?)牠是有一直在叫,但是那個鐵鍊就已經栓住了,牠也沒辦法再做攻擊的動作。」、「(所以你到現場時,鐵鍊的長度狗已經沒有辦法再靠近、接觸蔡怡真?)應該是沒辦法再靠近她了。」、「((提示同上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這張圖有無照到你看到蔡怡真時她當時的位置?(提示並告以要旨))差不多是在這個地方(示意)。」、「(哪個地方?)其實沒什麼印象,我印象她是躺在這個庭院這邊沒有錯,但是真的隔很久了,確切的距離我實在有點忘記了。」、「((提示警卷第16頁照片),上面的鐵鍊是否你當天看到綁狗的鐵鍊?(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那麼仔細,因為我就是去到那邊發現蔡怡真被狗咬,我就蠻注重她個人的安全,好像我就沒有再去注意那隻狗,因為我看那隻狗沒有辦法再攻擊她了,然後我就注意蔡怡真,蔡怡真因為她也蠻盡責的就馬上到我的辦公室,因為我的公司的事情蠻急的,所以我們就先把我公司的事情辦完,然後她就離開了,她就再回去跟她談好,我就沒有再跟過去。」、「(怡真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她是什麼情況下被咬的?)她就說她走到庭院就被咬了,因為那時我一直在跟她通電話當中,我就跑過來就來不及了。」、「(蔡怡真有沒有告訴你她是進去被咬還是出來被咬?)還沒進去,就是要進去的時候,因為她是要來找我,走錯辦公室。」、「(蔡怡真她有告訴你她是要走進去時被咬?)對。」、「(蔡怡真她有沒有告訴你她有沒有進去人家的廠房裡面?)沒有。」、「(蔡怡真她是什麼時候告訴你她是在走進去時被咬的?)就回到我辦公室時,我大概關心她一下,再聊一下,她是這樣講說要走進去,我現場也是看到,因為她人還沒有進到廠房裡面去。」、「(所以在案發當天蔡怡真就有告訴你她是走進去時就被咬,是不是?)對。」、「(蔡怡真那一天她有走到臺西茶鵝倉儲工廠房進去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蔡怡真她有沒有告訴你?)沒有。」、「(在你跟蔡怡真通電話期間,你是跟她講到什麼階段你聽到狗叫聲?)她一直問我說我的辦公室在哪裡,她一直問我說我在哪裡我在哪裡,然後我就聽到狗叫聲了。」、「(你電話有掛斷過嗎?)沒有,就直到我看到蔡怡真。」、「(電話中蔡怡真有無說她被狗咬之類的話出來?)有點忘了,但是我有聽到她的慘叫聲。」、「(你們公司有掛招牌嗎?)因為我是跟一個朋友分租的,所以大門正門口的招牌是掛我朋友的招牌。」、「(所以是有招牌,不是你們公司的招牌?)對。」、「(可否請你回想你聽到告訴人慘叫聲之前,前1、2秒鐘你們講到什麼?)我記得她是一直問我說我的位置在哪裡,我是一直跟她講在誠益(音譯)機電的裡面的後面,然後她應該是一直往裡面走,然後我就聽到她的慘叫聲。」、「(你有目睹她被狗咬的那一幕嗎?)沒有。」、「(當時她的姿勢怎麼樣?)她坐在地上,然後手撐在地上。」、「(裡面的人都沒有人出來嗎?)我好像有聽到有個男的講說「我有跟妳講狗會咬人」,其它我沒什麼印象。」、「(你聽到她慘叫聲後,你就從你們公司出來嗎?)她在跟我講的時候我一直有聽到狗叫聲,然後我就趕快從辦公室裡面跑出來,因為我後門沒辦法開,要不然我就開後門馬上跟她講,我是從我的辦公室往前門跑,然後繞到旁邊巷子去找她,要制止她不要再走。」、「(這樣子時間多久?)應該不會超過1分鐘,因為我知道我有聽說那家搬來以後,有聽說那個狗會咬人,所以我聽到狗叫聲時我就很緊張,我就趕快跑出來。」、「(你是先聽到狗叫聲還是先聽到告訴人的慘叫聲?)我先聽到狗叫聲。」、「(聽了多久之後聽到告訴人的慘叫聲?)沒有過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
3、告訴人被狗咬之前狗即已開始吠叫,業據證人廖珈賢、邱亮益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已堪認定。且告訴人確係在上開工廠大門口內側處遭狗咬傷,業據證人廖珈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不移。況證人廖珈賢於審理中結證:告訴人被狗咬到左小腿時重心不穩摔出去,告訴人係在門內被咬,往前跌出去約1公尺左右,整個人倒下去,告訴人已經摔出去後伊才拉住狗繩。事發後約10秒伊即看到邱亮益站在巷口。告訴人在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指的地方是她跌倒的地方而非她被狗咬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44頁),核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真於審理中直陳:伊係於往外步行,行進間被狗咬,且其遭狗咬時身體有向前飛撲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情節相符。參之,告訴人既係於往外步行之際遭身後之狗攻擊,則告訴人身體因此往外躲避,並因此而向前摔跌在地,要在常情之內,足徵證人廖珈賢所證情節堪可採信。
4、證人蔡怡真於審理中所另結證:伊就在被咬的地方整個人趴下去,腳還在被狗咬的地方,也就是警卷第17頁照片伊所指的地方,邱亮益雖沒有看到伊被狗咬,但是有看到伊趴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8頁、第37頁、第39頁背面)。
惟證人邱亮益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至現場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該處依綁狗之狗鍊長度,狗已無法再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遭狗咬後跌倒之處,依當時狗鍊長度狗已無法到達該處,證人邱亮益所證情節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真所證情節不符,反與證人廖珈賢所證情節相吻合,益證證人廖珈賢所證情節確符真實,足堪採信。從而,告訴人確係在上開工廠大門內側處即遭狗咬傷並因此而往前在大門外側處跌倒,應可認定。
5、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狗在伊家裏,沒必要載口罩, 狗伊 養了10幾年沒咬過人云云。惟證人廖珈賢因見告訴人從廠內往門口走去,即說「小姐,狗會咬人,不要再走了。」,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到,其又再大聲說一次等節,業據證人廖珈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僅在該工廠服務約3年之證人廖珈賢對上開虎斑犬會咬人乙節,知之甚明,而被告係上開虎斑犬之飼主,對上開虎斑犬會咬人乙節,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辯解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證人廖珈賢雖證稱伊未看到告訴人之右大腿係如何遭狗咬等語,惟告訴人之右大腿確係遭上開虎斑犬咬傷無訛,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蔡怡真所證情節相符。參之,告訴人證稱伊走進去走出來大概不到30秒,足見告訴人遭狗攻擊之時間甚短,則證人廖珈賢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未看清狗係如何咬傷告訴人右大腿,亦在常情之內,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應依據客觀標準綜合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蔡怡真輕率貿然闖入上開工廠大門內,雖顯有疏失,惟邱亮益之工廠後門確係對著被告工廠大門,被告工廠復無任何招牌,告訴人確係誤認該工廠即為其客戶邱亮益之工廠,而侵入該工廠,業如前述,本院綜核該客觀情狀,認告訴人輕率貿然闖入上開工廠大門內,就本案之發生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習慣上應尚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核尚非屬「無故」侵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前揭虎斑犬,既明知上開虎斑犬具攻擊性會咬人,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顯可預見未經其許可即擅自侵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人未必均係有犯罪故意之人,他人仍有因故誤入該工廠敞開之大門內之可能,其本應注意採取在大門口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足以防護成犬誤咬傷無犯罪故意而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人之措施,且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僅以鍊條拴綁上開犬隻,復未在工廠門口加註犬隻會攻擊人等足以提醒他人避免遭狗咬傷之警語,致誤入該工廠廠房大門內之告訴人於欲步出廠房大門之際,在廠房大門內側無故遭上開虎斑犬攻擊咬傷並因此跌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即有失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於案後即設置警告標示,益證告訴人原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就本案顯具有過失致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至告訴人蔡怡真輕率貿然闖入他人工廠大門內,顯有疏失,應就本事件負絕大部分責任,固如前述,然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6頁);本件被告雖具有過失,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不尊重他人對建物之管領權,未經確認即草率貿然侵入被告所經營不對外公開之工廠廠房,告訴人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絕大部分疏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亦屬輕微,尚非至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告訴人遭狗咬傷後,被告即親自開車載告訴人就醫並支付該次醫療費用,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係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要求被告賠償7萬元(見偵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要求賠償32萬5350元)及被告犯罪後於準備程序直承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應諭知罰金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