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減少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李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怡蓁 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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