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香港商亞洲丹納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複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益得公司)前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789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丙○○於96年3月19日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利益得公司乃於97年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丙○○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補充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32條第2項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利益得公司於同年5月8日再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97年5月8日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本件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並於98年1月14日以(98)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820022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利益得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權業經移轉予其公司,且被告亦於98年2月10日准予移轉登記,向經濟部申請承受訴願,經經濟部98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丙○○即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原處分謂:系爭專利僅「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之特徵與
舉發證據二不同,但此一不同特徵已為舉發證據三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第3.5節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認定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basicunit)。…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因此,被告舉發審查所為之處分,理應參照前開基準,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與習知技術比對,方屬合法。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之敘述。原處分拒不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轉盤之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驅動件之第二套合部、內孔及容置部,挾持部與驅動件之容置部,及容置部、轉盤、內孔」之文義特徵所界定之實質範圍,予以認定,已違背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且更顯示被告並未依法踐行「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其文義為準」等規定(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至2-3-21頁及5-1-25頁)。更遑論,被告根據錯誤之判斷對象而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結論當屬違誤。
㈡按「審查進步性時…若無法引用所檢索之文件而必須以申請
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定有明文。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皆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述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於專利申請階段,被告經實質審查後已肯認系爭專利確具有改良證據「於製造時須去除大量餘料」以及證據三「不能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等缺點,並具有能「快速撥動」與「切換方向」之功效,始授予專利權。如今被告針對相同引證案卻於舉發案中作出相反之決定,其見解歧異,揆諸前揭審查基準意旨,自更應詳述其理由,以昭公信。然被告卻僅簡單述及「舉發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處,已見於舉發證據三」寥寥數語,即遽然認定該二引證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疏未詳查「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及基於該組合所為之進一步改良,乃系爭專利所首次提出之創新技術概念,而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之創作完成背景,作為攻擊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又未具體說明有何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以外之其他觀點,可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前,技藝人士可輕易結合二引證案之揭示而完成本發明」之結論,其原處分顯係出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後之「後見之明」,毫無理由。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之「一轉盤20,該轉盤
20設有一止擋部21及第一套合部22,該第一套合部22與驅動件12所設第二套合部121相互套合」特徵,是改良證據二「須去除大量餘料,方可產生出撥轉部25」的缺點。原處分及被告答辯書中均承認「轉盤20與驅動件12」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二存有差異,但卻誤認證據三有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轉盤與驅動件」結構特徵。事實上,系爭專利針對證據二所改良之撥轉部(轉盤20),參照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2行之敘述,即「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另外,「使驅動件12結合於工具頭端11,而穿出於工具頭端11之第二套合部121,與轉盤20之第一套合部22相互套合,…」,「工具套件㈠50之頂緣,則抵頂於轉盤20所設之止擋部21,以達穩固挾持抵頂並兼具快速撥轉功能者。」。因此,系爭專利之「驅動件12之第二套合部121」在實施時必須「套合」於「轉盤20之第一套合部22」,方能於快速撥動轉盤20時帶動驅動件(棘動件)12快速轉動,此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以「套合部」之用語界定構成元件之真意所在。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強調「套」、「合」,參以前揭專利說明書中之說明,顯示「驅動件12之第二套合部121」與「轉盤20之第一套合部22」之間並非只是單純「套置」而已,尚須「緊密相合」,並非被告所誤認之「轉盤與驅動件分離」特徵,否則必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功效。
㈣原處分通篇論斷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元件有對應關係,然查:
證據三的轉盤40並無「藉由撥轉轉盤,帶動驅動件快速轉動」之功效,因為其轉盤40只是單純「套置」於棘齒輪20的卡部23,撥動轉盤40只是為了切換圖6中的卡塊52的位置(在凹陷431與凹陷432中變換位置),以便「切換(扳動扳手的)方向」,故其實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方向控制件60」。由於轉盤40僅「套置」在棘齒輪20的卡部23上,並不耦合,故棘齒輪20可相對於轉盤40旋轉。證據3實係以棘齒塊30與棘齒輪20相互嚙合,棘齒輪20只隨著棘齒塊30的操控而轉動。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轉盤與驅動件」結構特徵與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先前技術〕中所述與證據三之區別:「(證據三)該轉盤是以『切換方向』為主要目的,且棘齒輪之內部,無設挾持工具套件之裝置,是故無法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原處分未慮及此,徒以證據三圖式中部分元件形狀與系爭案看似相仿,即驟下結論謂「『轉盤與驅動件分離』結構特徵尚與證據二存有差異,惟已被揭露於證據三」,認定證據三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與功效,而能與證據二之特徵組合使系爭專利喪失進步性,實屬違誤。
㈤所謂發明進步性,依專利法規定是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之人依據先前技術所「不能輕易思及並完成」,因此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3.3節「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惟遍查原處分全文,既未發現其探討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是否可完全由其所謂的引證案的「對應元件」所達成,且亦未探究該構造上之差異是否確已帶來業界所冀求之改良效果,顯已違反專利法與審查基準所要求之對進步性之審查方式。又原處分認定「組合」證據二與證據三足以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顯然認為系爭專利為一組合發明,然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在結構與功效上均「對等」於證據二、證據三所揭露之元件,已如前述。原處分欠缺論證系爭專利為證據二、證據三之組合發明之明確理由,例如結構為何對等、功效為何對等,顯屬理由不備。
㈥原處分理由㈤至㈨均謂「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部121』可
對應於證據三之『凹槽43』,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卡部23」。惟證據三第5圖顯示的凹槽43位於轉盤上,乃扣合C形扣環之槽,與轉盤之套合毫無關係,自不生與系爭專利「第二套合部121」對應之關係。至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係位於轉盤上,與證據三位於棘齒輪20上的卡部23,亦非屬對應關係。原處分將毫無對應關係之證據三元件誤認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見被告疏於查證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實質內容,並未依其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3.4.1節之規定「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即遽而認定證據三可與其他證據結合使系爭專利喪失進步性,其證據調查與取捨顯有疏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起訴理由二謂:「原處分捨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界
定之結構特徵,改以『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作為舉發證據二與證據三可組合以證明原處分不具進步性之關鍵理由,違背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其文義為準』等規定」;起訴理由三謂:「系爭專利改良舉發證據二製造時須去除大量餘料之缺點以及舉發證據三不能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之缺點,並能同時擁有『快速撥動』與『切換方向』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非僅在於轉盤20與驅動件12而已,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工具本體10可對應證據二之扳手本體10,系爭專利之驅動件12可對應證據二之棘動件20,系爭專利之內孔120可對應證據二之結合部22,系爭專利之容置部
122可對應證據二之卡槽23,系爭專利之轉盤20可對應證據二之撥動部25,系爭專利之止擋部21可對應證據二之擋部26,系爭專利之挾持件30可對應證據二之夾扣24,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結構特徵尚與證據二存有差異,然該差異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部121可對應證據三之凹槽43,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卡部23,等同「第二套合部設於驅動件外周近頂緣處」之結構特徵,相同具有「製造時無須去除大量餘料,即能達快速撥轉並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之效用,因此組合證據二和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㈡舉發是根據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與系爭專利零件比對,系爭專
利說明書已有主張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的結構特徵的事實,被告當庭已更正審定書第一套合部22對應證據三的凹槽43,第二套合部121對應證據三的卡部23,其他沿用原審定理由。證據三的換向分離功能有另外的特徵,要配合其他的功能,被告只是用證據三對驅動件12跟轉盤分離結構特徵作揭露的引證。況原告也承認轉盤20跟驅動件12是一起作動的,可證明證據二的是兩個部分連在一起,以發明歷史來說兩個零件為一體成型為具有進步性,但原告是把本來一個零件卻用兩個零件來達到功能,跟系爭專利達到分離的功能是一樣的。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7日,被告於95年5月29日審
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自應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界定之模糊用語即「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作為連結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之關鍵,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自屬違誤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之「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與證據2之對應結構雖有差異,然該等差異可對應證據三,故組合證據二、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
①習知之具轉盤工具,如公告號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
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雖其可達既有之功效,但其於製造之過程中,須去除大量之餘料,方可產生出撥轉部,造成製作及加工成本之提高,而不符經濟效益。
②公告號00000000號之專利案,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
,其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之頭部內設有一容置空間,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設有一容置槽;一棘齒輪,該棘齒輪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輪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一棘齒塊,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可與棘齒輪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齒塊係可置入於扳手本體之容置槽內,該棘齒塊係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滑移關係;一轉盤,該轉盤係具有上端及下端,該轉盤係設置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其上端係凸露於容置空間外而可供扳轉操作,其下端係可直接連動棘齒塊於容置槽內滑移,且轉盤之下端與棘齒塊間係具有一間隙,俾使棘齒塊退位跳動時不會連動轉盤;一頂掣裝置,該頂掣裝置係設置於容置槽內,而可彈性頂推棘齒塊不具棘齒之一端,俾使棘齒塊可定位於容置槽內,然該轉盤是以切換方向為主要目的,且棘齒輪之內部,無設挾持工具套件之裝置,是故無法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
⑵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
擋功能之工具,以快速撥轉驅動部並有效穩固挾持抵頂工具套件於工具頭端者,即在於改善習知技術(即證據二)於製造之過程中,須去除大量之餘料,方可產生出撥轉部,造成製作及加工成本之提高,而不符經濟效益之缺點;以及習知技術(即證據三)之轉盤是以切換方向為主要目的,且棘齒輪之內部,無設挾持工具套件之裝置,是故無法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之缺點。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雖均為獨立項,惟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差異僅在於構件位置之進一步界定,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細部界定轉盤第二套合部與驅動件的位置關係,第2項為細部界定驅動部之容置部的位置,第
3項為細部界定在轉盤之止檔部的位置,第4項為細部界定轉盤之第一套合部位置,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可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加式獨立項,為界定驅動件與方向控制件的結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第1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其包括有:
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孔,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一轉盤,該轉盤設有一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其中,第二套合部設於驅動件外周近頂緣處。
第2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其包括有:
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孔,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一轉盤,該轉盤設有一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其中,容置部設於驅動部之內孔近中段處下方。
第3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其包括有:
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孔,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一轉盤,該轉盤設有一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其中,止擋部設於轉盤之中央。
第4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其包括有:
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孔,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一轉盤,該轉盤設有一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其中,第一套合部設於轉盤之底面。第5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並兼具挾持止擋功能之工具,其包括有:
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
孔,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一轉盤,該轉盤設有一止擋部及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其中,驅動件之外緣係結合一方向控制件,使驅動件受控制作不同向旋轉動作。
⒉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二為92年12月21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可快速撥
轉之棘輪扳手」,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係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棘輪環之一端設有撥動部,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的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之柄部,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
⑵證據三為91年10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結構
改良」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轉盤係設置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該轉盤之上端係凸露於外而可供操作扳轉,該轉盤之下端係可直接連動棘齒塊於容置槽內左右滑移,且該轉盤係受卡扣之卡固而具有明確之定位,且該轉盤下端之穿槽係較大於棘齒塊頂面之突起,故該穿槽內尚有足夠之空間供棘齒塊於退位跳動利用,而不會連動轉盤同步位移,亦無需於扳手本體之腹部開設任何孔洞,而可得一具有完整面緣之扳手,其結構相當簡易而穩固,具有極佳之可靠度。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以及第8頁中另提及「…卡扣50的位置設置在轉盤40之凹槽43及扳手本體10之凹槽141,俾使該轉盤40不會脫出。」之技術內容。
⒊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⑴本件原舉發審定書雖稱:「…系爭專利之工具本體10可對
應證據二之扳手本體10,系爭專利之驅動件12可對應證據二之棘動件20,系爭專利之內孔120可對應證據二之結合部22,系爭專利之容置部122可對應證據二之卡槽23,系爭專利之轉盤20可對應證據二之撥動部25,系爭專利之止擋部21可對應證據二之擋部26,系爭專利之挾持件30可對應證據二之夾扣24,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結構特徵尚與證據二存有差異,然該差異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部121可對應證據三之凹槽43,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卡部23,等同「第二套合部設於驅動件外周近頂緣處」之結構特徵,故組合證據二和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僅由原舉發審定書中所提及之系爭專利「轉盤20與驅動件12分離」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理由之字面意涵尚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文字內容有所對應,故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改以「系爭專利分別具有第一套合部及第二套合部」之結構,可對應舉發審定書中所提之「轉盤與驅動件分離之結構特徵」等語;另原舉發審定書中所提及之「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部121可對應證據三之凹槽43,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卡部23,等同「第二套合部設於驅動件外周近頂緣處」與證據三相較,屬結構上之錯置,被告亦於98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部121可對應證據三之卡部23,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凹槽43」,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及證據三之
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挾持件,該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二之夾扣,設於棘齒件內孔之容置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快速撥轉並兼具夾持止檔功能之工具與證據二之可快速撥轉並兼具夾持止檔功能之工具,兩者使用目的相同。惟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轉盤設有第一套合部,該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所設第二套合部相互套合」之技術特徵,故證據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轉盤第一套合部與驅動件第二套合部分別製作後再相互套合,可於製造過程節省大量之餘料之功效。
⑶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工具本體,該工
具本體設有一驅動件,該驅動件設有一第二套合部,而驅動件之內部設有一內孔」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三之扳手本體設有一棘齒輪,棘輪齒之內部設有一內孔以及棘齒輪上具有卡部23(同系爭專利之第二套合件)之特徵。然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驅動件之內部,於內孔設有一容置部」,以及轉盤設止擋部、夾持件設於驅動件內孔之容置部等技術特徵。且證據三之轉盤設置之目的係用以在「換向」扳動時,可順時扳轉轉盤上端的扳動部,使轉盤之定位卡緣431脫離卡扣卡塊之卡固,而使卡扣50之卡塊抵靠於兩定位卡緣431、432間之壁面上,故該卡扣之背部係會於容置槽之階級內彈性退位。而由於證據三轉盤目的係用以換向板動,其轉盤轉動的範圍僅在卡緣431及卡緣432之間。是以,證據三之轉盤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轉盤快速撥轉之功能,且因證據三並無夾持件,故證據三亦難達成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之功效。
⑷再查,證據二之撥動部與棘輪環係為一體,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將轉盤與驅動件分別界定及相互套合之結構特徵,以及由該結構特徵所能達到之節省餘料的功效。而證據三之轉盤與棘齒輪雖係分別製作,然證據三轉盤結構係用以換向板動,其上之卡緣設置為必要且轉盤需另以卡扣結合於轉盤凹槽中。當使用時,轉盤將受卡扣之定位而不與扳手本體產生相對位移。證據三之上開作動情形,與系爭專利之轉盤與驅動件係於套合後,可相對於扳手本體產生快速撥轉之運作情形不同,證據三之轉盤結構非屬系爭專利轉盤結構之等效手段。故證據二撥動部及證據三轉盤之整體結構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轉盤結構係屬不同之結構,且證據二、證據三在空間結構並無法對應結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結構特徵相較於證據二及證據三,已具有製作時可節省餘料及有效固定工具套件於棘齒輪中之功效,故以證據二、三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其形式上雖為獨立
項,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構件位置之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可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加式獨立項,證據二、三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以證據二、三之組合同樣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5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名稱與證據二、三之相類似之構件名稱作比對,並未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特徵作為與證據二、三比對,即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殊嫌速斷,且由於證據三之凹槽是用以與卡扣結合,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之第一套合部22可對應證據三之凹槽43亦屬錯誤之比對,以及證據二、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