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修正為「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拘役50日,於95年9月11日入監,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修正為「USF─976號輕型機車」、血液中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修正為「246.8mg/dl」、「1.2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拘役50日,於95年9月11日入監,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50日,有前案紀錄可稽,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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