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琮寶
被   告  許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訂現金保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0
8年7月2日前如數歸還,如逾期未歸還願負法律責任。然
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保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保
管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據此堪認被
告確有為原告保管25萬元之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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