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賀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條款第20條約定
:「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約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
暨借據約定書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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