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甲○○被告丙○○
樓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 陳依茹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6日、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5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無法如期兌現,則所簽發交付之其餘發票日為98年10月
5日之支票可預期無法兌現,且被告丙○○躲避債務已不知去向並已遷出國外,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部分返還消費借貸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來跟原告借錢,當初約定還款的日期就是票載的發票日,原告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向被告丙○○催討借款,被告丙○○先是要求一再寬限,之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49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因原告任職醫院員工間之互助會,非醫院的人員,不能參加互助會,因此被告丙○○借用原告的名義參加互助會,從88年間開始,被告丙○○起初很有誠信,均有按時給付互助會款,後來被告丙○○於92年間欲增加到一個月會款10萬元,伊不答應,後來被告丙○○之配偶乙○○表示願意一同負責,伊才同意讓被告丙○○、乙○○借用其名義參加下列互助會,雙方約定互助會款均應由被告2人繳納,被告2人得標取得會款後,於95年4月開始不正常付款,至95年8月後開始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遲延利息。
⑴會期94年3月20日到96年8月20日,每月每會1萬元,會頭
加會首總共30會(下稱甲會),被告夫妻委託原告跟兩個會,一開始的會錢都是被告丙○○拿給原告去繳,得標後會頭拿錢給原告,原告再拿給被告丙○○。甲會2個會都已經是死會,被告每個月要付2萬元,得標之後,剛開始有給,後來到了95年4月之後,開始斷斷續續給付,但是到了95年8月之後就全部沒有給付,所以甲會總共積欠原告30萬元。
⑵會期94年8月5日到97年1月5日,每月每會1萬元,會員
加會首總共30會(下稱乙會),被告夫妻委託原告跟兩會,被告已得標,從95年5月後開始後就沒有給付,共20期沒有給付,共欠42萬元。
⑶會期94年8月20到97年1月20日,每月每會是1萬元,會員
加會首總共30會(下稱丙會),被告夫妻委託原告跟兩會,被告已經得標取走會款,從95年5月後就沒有給我了,共欠42萬元。
⑷95年3月20起到97年10月20日,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
同會首一共39會(下稱丁會),被告跟兩個的會,丁會起會款38萬元全部借給被告丙○○,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9萬1,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甲會30萬元、乙
會42萬元、丙會42萬元、丁會38萬元分別自96年8月20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20日、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張、安泰商業銀行支票4張、及會款簽收資料3紙、保證書1紙及先前與丙○○間之資金往來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49萬1,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152萬元及甲會30萬元、乙會42萬元、丙會42萬元、丁會38萬元分別自96年8月20日、97年1月5日、97年1月20日、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AE0000000│陳依茹│93.9.16│安泰商業│200,000│93.9.16│││││銀行新莊│││││││分行│││├─────┼────┼────┼────┼─────┼────┤│AE0000000│陳依茹│93.9.20│同上│200,000│93.9.20│├─────┼────┼────┼────┼─────┼────┤│AE0000000│陳依茹│93.10.15│同上│300,000│93.10.15│├─────┼────┼────┼────┼─────┼────┤│CK0000000│ 王財長 │93.1.31│彰化商業│100,000│93.2.2│││││銀行 吉成 │││││││分行│││├─────┼────┼────┼────┼─────┼────┤│FE0000000│ 黃林 祝賢 │94.5.8│淡水第一│100,000│94.5.10│││││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FE0000000│黃林祝賢│94.10.6│同上│100,000│94.10.6│├─────┼────┼────┼────┼─────┼────┤│AT0000000│ 蔡麗文 │94.10.17│臺灣中小│123,000│94.10.20│││││企業銀行│││││││前鎮分行│││├─────┼────┼────┼────┼─────┼────┤│DY0000000│連發國際│94.11.1│臺灣土地│118,000│94.11.2│││企業有限││銀行長春│││││公司││分行│││├─────┼────┼────┼────┼─────┼────┤│SY0000000│丙○○│97.11.1│板信商業│700,000│97.11.19│││││銀行信義│││││││分行│││├─────┼────┼────┼────┼─────┼────┤│QJ0000000│ 陳建華 │94.3.31│臺北國際│300,000│未提示│││││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E0000000│陳依茹│98.10.5│安泰商業│250,000│尚未屆期│││││銀行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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