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91643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零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如三位警員所認定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三位警員之取締是在有程序瑕疵下執法之誤判。首先,事發當時伊為警攔停,該警員表示伊於民權東路麥當勞前之紅綠燈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伊因沒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不願依警員要求交出行照、駕照以開立罰單,詎其中一位警員以例行檢查為由要求而交出行照、駕照,嗣伊交出後,旋即遭警開立罰單,故伊拒絕簽名亦拒絕收受,嗣後警員態度不佳並表明視為拒簽,將直接依地址寄發罰單給伊,隨即離去,此舉實有程序之瑕疵。再者,嗣後伊收到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來函,經伊至現場查證,發現多處與函文內容不符之處。首先,函文中說明伊於事發當時係沿本市○○○路○段(西往東)行使至民權東路3段104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伊至現場查證,104巷並無紅綠燈號誌,再次詢問承辦人員,經其向當日值勤警員確認結果為106巷,伊再次表示106巷並無紅綠燈號誌,由於事發當時警員表示伊於民權東路麥當勞前之紅綠燈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查證麥當勞前之紅綠燈號誌係為138巷,與當日值勤警員描述不符。再者,函文中亦說明警員追趕至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予以攔停,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實則事發當時攔停地點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對面,與警員所指麥當勞間距離長達700公尺左右,以當時情形現場並不止伊所騎乘之一台機車,難保無誤判之可能。另外,函文中亦提及事發當時警員向伊表示伊係紅燈快轉為綠燈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函文中所述卻係當時號誌為紅燈,然若如同警員所述,應係於黃燈時通過。另外,警員僅向伊表明通知單會寄給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而伊未有罰單,且不知逾期時間,因而無法繳納罰款,至其後因逾期所產生之罰款由伊承擔殊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1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 林錫次 亦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18日零時18分許,派出所巡佐 郭進龍 帶班率領 張榮峰 警員及伊由西向東方向開巡邏車至民權東路3段140巷,適逢路口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與巡邏車同方向行進,竟以滑行方式闖紅燈,惟當時紅燈且前面仍有車輛,故無法當場攔停,旋即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緊追其後,嗣於民權東路過敦化北路之燈光號誌處,伊才將違規人攔停舉發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林錫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時發現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中,亦有多處不符之處。函文中說明伊於事發當時係沿本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104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伊至現場查證,104巷並無紅綠燈號誌,再次詢問承辦人員,經其向當日值勤警員確認結果為106巷,伊再次表示106巷並無紅綠燈號誌,由於事發當時警員表示伊於民權東路麥當勞前之紅綠燈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查證麥當勞前之紅綠燈號誌係為138巷,與當日值勤警員描述不符,民權東路3段並無140巷,只有140號云云。惟查臺北市○○○路○段確有140巷,且設有燈光號誌,麥當勞位於民權東路3段128號,亦非異議人所稱之138巷,且其位置適位於民權東路3段140巷附近;再者,證人林錫次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定民權東路確有140巷,且確為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2月17日函文中,載明異議人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口等語,由於臺北市○○○路○段並無104巷,故函文所載應係筆誤,通知單上載明之民權東路3段140巷始為正確(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亦有證人林錫次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1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證人林錫次前開證詞難認有何不實。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錫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無違規之事實,且異議人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相輔,從而證人林錫次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業已詳述如前,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可採。
(四)異議人另質以:事發當時攔停地點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對面,與警員所指違規地點麥當勞間距離長達700公尺左右,以當時情形現場並不止伊所騎乘之一台機車,難保無誤判之可能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本件證人林錫次證述:伊舉發當時巡邏車上有員警三人,絕對沒有看錯,且依其執行勤務位置確可看見系爭違規地點之行車動態,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以及行車動線為實在。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故本件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亦徵證人林錫次之證詞,其應無誤認之可能。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伊於事後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致使伊承受逾期未繳納而遭裁處高額罰鍰之不利益,殊不合理云云。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尚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甲○○○○到庭明確證稱:「告知他違規行為,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違規。當時違規人拒絕簽、收」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其上記載「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以及「拒簽名、拒收」)在卷可憑,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誤,是其所辯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尚不足採。故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法無須再寄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受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18日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4日」,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係於「98年11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查後作出裁決等情,有該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4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異議人又辯以員警執勤時態度不佳,其以例行檢查為由要求異議人交出行照、駕照,嗣其交出後,旋即開立罰單,異議人拒絕簽名,警員僅表明視為拒簽且會寄發通知單給伊即離去,實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且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